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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专普法 || 如何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

作者:王荣贵 时间:2019-09-06

近日来,笔者办理多起涉及与公司相关的诉讼案件,公司明显系空壳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如何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便成为广大客户关心的问题。

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学理上成为“刺破公司的面纱”制度,也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财务或者财产混同:

1)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在出现财务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务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补强。

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过度控制,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道具,此时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在认定是否应当否定公司人格时,重点就要考察是否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

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存在过度控制: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子公司承担;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笔者建议应当尽可能在起诉公司时列股东为共同被告,如法院不准许,可以采用先起诉公司后根据调查取证情况追加股东作为被告。将股东作为被告也有利于纠纷的根本解决,促进和解、调解结案。

 下期,我们将讨论分享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迟延出资、一人股东等情况下如何让股东成为公司债务的承担人的法律问题,欢迎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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